(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与周洪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周洪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88号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龙。委托代理人杨怀仁。被告周洪泰,经商。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洪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怀仁、被告周洪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度,被告将针织内衣送至原告处加工染色,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底,尚欠原告加工费56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内衣染色加工费人民币56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暂算6个月利息为16800元,合计576800元。被告周洪泰辩称,如果原告的老板在这里,我会跟他再协商这个事情。欠款56万元是事实的,我暂时没有能力付,要分期付款,大概每年付十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针织内衣染色加工服务。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56万元,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5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人民币5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4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颜虹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