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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高某甲,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周某,女,1976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199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同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儿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并要求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未答辩。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孩生育证、已婚育龄妇女妇检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1.被告周某的身份情况;2.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女儿高某乙、儿某。证据四,证人证言二份,1.证人高某乙证明:自己在定远县早庙学校读九年级,原告高某甲和被告周某是自己的父母…妈妈在自己很小的时候就离开家庭,至今未归也不与家人联系…爸爸平时在家种田,农闲就外出务工,爸爸出去打工时,自己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因为妈妈已经很久没和家人在一起生活,同意爸爸和妈妈离婚,并要求跟随爸爸生活;2.证人高某丙证明:自己在定远县早庙学校读八年级,原、被告是自己的父母…妈妈在自己出生刚一年左右就走了,几年前自己曾和爸爸、姐姐在义乌见过妈妈,当时妈妈没有说要回家,至今没有联系…因为妈妈从来没有带过自己,自己一直跟随爸爸生活,若法院判决爸爸、妈妈离婚,要求跟随爸爸生活…爸爸在外打工,爷爷、奶奶在家种田,爸爸打工期间,自己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根据原告高某甲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陈述与其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某系云南省宜良县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于199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998年10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又于2003年11月18日生育儿某。后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因多次寻找未果,曾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其仍未到庭。另查明:女儿高某乙及儿某现均在安徽省定远县早庙学校读初中。被告周某外出期间,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二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高某甲及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周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均应当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于2004年外出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公告查找亦无下落,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被告周某外出后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二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高某甲生活、读书,如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可能对二个子女××成长不利,故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抚养二个子女并自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女儿高春云、儿某均由原告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甲自理;被告周某对二个子女享有探望权;二个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