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程纯、徐国军与程纯、徐国军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纯,徐国军,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姜海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国军。委托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宝应县安宜工业园区宝泰路20号。法定代表人:任红梅,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金天城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方琳,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姜海平。再审申请人程纯因与被申请人徐国军、一审被告姜海平、江苏新亚梅食品有限公司和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程纯的再审审查过程中查明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一审认定姜海平与程纯系夫妻关系是错误的,且存在程序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一日书 记 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费、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第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