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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徐增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2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江枫,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增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徐增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26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作增玉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妍、杜江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56,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开卡进行透支消费,使用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因未能根据合约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导致违约。原告催收后其违约情况持续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6099.43元,利息6538.83元,费用15789.89元,合计108428.1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3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复利,费用仅指滞纳金,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徐增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增玉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提出申领中银信用卡的申请,并申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该申请表所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信用卡申请人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除合约另有约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乙方未能按时还款,情况严重的,甲方可根据相关规定报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该申请表所附《中银信用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人民币。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6099.43元、欠息人民币6538.83元、滞纳金人民币15789.89元。另查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律师费用为63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清单、欠款明细单、律师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徐增玉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徐增玉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徐增玉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徐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099.4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328.72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保全费人民币1094元,合计人民币369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负担人民币127元,由被告徐增玉负担人民币3563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人民币3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