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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做建筑生意,原告为其供应水泥、黄沙等建材,双方常有生意往来;2013年5月,被告称其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人民币,下同),承诺月息按2.5%计,借期为三到六个月;原告筹集150万元后,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双方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三个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出具91.5万元的支票,称用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该支票未能承兑;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期间的借款利息为86万元,被告另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6万元的借条,原告将原先150万元的借条交还被告;然此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6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5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乙/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载:“……一、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XXXXXXX.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月,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采用以下方式:月息2.5%。二、抵押物第四条抵押物内容1、抵押物座落: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借款归还第六条……每三月还息一次……”。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转帐XXXXXXX.00元(壹佰伍拾元正),汇入朱某某工商银行号。……”。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50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内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整(XXXXXXX.00元)。特立此凭条(月息2.5%)……”。被告还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的《借条》,内载:“今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显属不当。此后,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起算,且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6万元,该金额明显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确认借款利息按后者予以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样因计算标准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亦确认按后者予以计算。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偿付原告以15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以15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