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仕平与张兰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平,张兰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仕平(曾用名张世平)。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堂。原告张仕平诉被告张兰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兰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以建化工厂急用钱为由找到我,要从我这借款20万元,我考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于是将手中现有的19.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并由被告亲笔为我打的借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名县铺上乡蔡屯村民委员会和大名县公安局铺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两张,共计19.5万元。被告张兰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兰堂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两张,分别为10万元和9.5万元。其中,10万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9.5万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张仕平曾用名为张世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张仕平提交的与被告张兰堂之间的借款条,约定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借款约定对原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9.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张仕平要求被告张兰堂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仕平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9.5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3月2日始至借款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张兰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涛审 判 员 王珂婧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