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志光不服分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分行初字第2号原告:钟志光,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分宜县民政局。住所地:分宜县政法巷。法定代表人:万鸿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菊生,分宜县民政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平,分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谭传芳,女,1985年5月1日生,瑶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第三人:谭庭花,女,1970年5月3日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原告钟志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分宜县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谭传芳、谭庭花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委托代理人钟菊生、黄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传芳、谭庭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谭传芳”的申请,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J360521-2012-002429号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与户口簿复印件(其中“谭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谭传芳”签名的内容为“身份证的照片与现在的本人谭传芳容貌不相似,是因为本人谭传芳2011年3月份整过容,所以不像”的特别申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谭传芳”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填写了登记结婚申请,提交了相应的证件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要求,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在发现“谭传芳”本人与身份证照片有差异后进行了询问,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合法。原告诉称:原告家境贫穷,婚配困难,年近33岁时才经人介绍与自称“谭传芳”的广西籍女子相识。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认识仅几天的“谭传芳”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发现,“谭传芳”本人与其身份证照片不符,为此,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与“谭传芳”进行询问,“谭传芳”解释其做过隆鼻整容手术,原告当时亦以相同理由答复被告工作人员,之后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与第三人“谭传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第四天,“谭传芳”便借故离开原告,至今毫无音讯。原告向“谭传芳”家人打听其下落时,其家人支支吾吾,不告知原告实情,原告因此怀疑被骗婚。2013年1月30日,原告到分宜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但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谭传芳”户籍地了解情况,发现与原告登记结婚的第三人不是谭传芳本人,而是其同村的谭庭花。原告至此时方知,谭庭花系冒用他人身份与其登记结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谭传芳的结婚登记系谭庭花弄虚作假与被告审查不严所致,依法应予撤销,但其向被告提出此要求时,被告不仅不予撤销,反而告诉原告到法院起诉。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谭传芳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分宜县杨桥镇浪里村委证明、分宜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分宜县民政局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广西来宾市公安局良塘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假冒谭传芳的的谭庭花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的时间、原告在怀疑谭庭花有骗婚嫌疑后到分宜县公安局报案及与原告登记结婚的第三人的真实身份。被告辩称:被告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谭传芳”的结婚登记进行审查,其婚姻登记行为没有过错。原告与第三人“谭传芳”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且填写了结婚登记声明书,提供了审查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婚检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发现“谭传芳”与其身份证照片不符后对原告与“谭传芳”进行了询问,但“谭传芳”以做过隆鼻整容手术回应,原告也持相同说法,还以双方系自由恋爱,到女方家里住过答复被告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才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对象确系他人假冒,被告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则被告愿意撤销错误登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谭传芳、谭庭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仅认为第三人“谭传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未标明婚姻状况,不能确定其户籍信息的真实性;“谭传芳”本人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照片与身份证照片存在较大差异。而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谭传芳”的身份证与户口簿系其与原告登记结婚时提交,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谭传芳”本人及结婚审查处理表上的照片与身份证照片的出入问题,结合原告从广西警方调取的谭传芳与谭庭花的户籍证明可知,谭传芳的身份信息与广西警方户籍证明中谭传芳的身份信息一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谭传芳”的照片与广西警方户籍证明中谭庭花的照片一致,且两人户籍地相同,据此,本院能够确定,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广西籍女子不是谭传芳本人,而是其同村的谭庭花,也即,谭庭花系使用谭传芳的身份证件,冒充谭传芳与原告登记结婚。据此,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短暂相识的假冒谭传芳的广西籍女子谭庭花一起到被告处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过程中,原告与假冒谭传芳的谭庭花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了身份证、户口簿,提交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发现,“谭传芳”本人与身份证照片有较大出入,为此,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与第三人“谭传芳”进行了询问,“谭传芳”以做过隆鼻整容手术答复被告工作人员,而急于与第三人“谭传芳”结婚的原告亦按女方事前准备好的说辞应付被告工作人员的询问,还称其与第三人“谭传芳”系自由恋爱,还到女方家里住过。尽管如此,被告工作人员对“谭传芳”的身份仍然存有疑虑,为此,被告工作人员请周围群众进行辩别,但周围群众莫衷一是。在此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要求第三人“谭传芳”作出真实性承诺,第三人“谭传芳”便按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作出“身份证的照片与现在的本人谭传芳容貌不相似,是因为本人谭传芳2011年3月份整过容,所以不像”的申明。之后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与第三人“谭传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第四天,第三人“谭传芳”便借故离开原告,至今毫无音讯。原告向第三人“谭传芳”家人询问其下落时,其家人支支吾吾,不告知原告实情,原告据此认为,第三人“谭传芳”有骗婚嫌疑。2013年1月30日,原告到分宜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但一直未予答复。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谭传芳”户籍地了解情况,发现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不是谭传芳本人,而是其同村的谭庭花,原告方知受骗。原告认为,其受骗结婚是谭庭花弄虚作假与被告审查不严所致,其与第三人谭传芳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因被告不予自行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谭传芳于1985年5月1日出生,谭庭花于1970年5月3日出生,两人均居住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良塘乡新江村民委下弄麦村。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是法定的婚姻登记行政部门,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除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场外,还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依此要求,一方面,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应按高效、便民的原则,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当场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另一方面,又要按照合理、审慎的审查原则,对前来登记的当事人进行询问,发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也就是说,婚姻登记行政机关进行的审查并非简单的形式审查,或者说,并非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在发现可疑情况时,还应进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以防止当事人以合法形式达成非法目的,同时防止登记错误。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谭庭花与谭传芳的年龄与容貌均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该差异的情况下,仅以询问方式进行简单的言辞审查,而未按照合理、审慎的原则进行审查,以致张冠李戴,错误地为原告与冒充谭传芳的谭庭花办理了结婚登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谭传芳办理结婚登记所依据的女方证据系谭庭花提供的与其真实身份不符的虚假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分宜县民政局给原告钟志光和第三人谭传芳办理的结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分宜县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飞人民陪审员 彭建生人民陪审员 兰细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新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