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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原灵璧县黄湾中学学生,住安徽省灵璧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琳,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琳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乘车至固镇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其在固镇城关镇黄桥路、黄元路、土产巷上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老北京布鞋店”、“骆驼户外”、“雪思丹尼”、“雅欣丽人”、“小巫碧翠坊手工编制绳”、“地平线”、“宝贝衣柜”、“ZL服装店”8家沿街店面撬开,进入室内盗取现金共计6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殷某、夏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3、被告人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本案八家店铺中部分店铺为盗窃未遂;5、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乘车至固镇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其在固镇城关镇黄桥路、黄元路、土产巷上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老北京布鞋店”、“骆驼户外”、“雪思丹尼”、“雅欣丽人”、“小巫碧翠坊手工编制绳”、“地平线”、“宝贝衣柜”、“ZL服装店”8家沿街店面撬开,进入室内盗取现金共计6700元。另查明,被告人父亲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夏某、姜某、卢某、闻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殷某、夏某、姜某、邹某、卢某、闻某、高某、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且刘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