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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绵顺与万道成、王进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吴绵顺。委托代理人万其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道成。被告王进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绵顺与被告万道成、王进成、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绵顺的委托代理人万其明、被告万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成、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绵顺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万道成驾驶京F×××××号轿车,行驶至万店镇供销社门前倒车时将我撞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道成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94795.57元。经双方调解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94795.57元。被告万道成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系借用王进成的车辆,该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进成辩称,万道成系借用我的车辆,出事后应由万道成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如无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万道成驾驶京F×××××号轿车行驶至万店镇供销社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吴绵顺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道成驾车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万道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京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进成,被告万道成系借用王进成车辆使用。被告王进成为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吴绵顺受伤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7月23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绵顺的伤情进行鉴定:1、吴绵顺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240日(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时间);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9000元(包括后续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原告吴绵顺的损失有医疗费47879.57元、残疾赔偿金12426元(24852元×5年×10%)、护理费18890元(28729元÷365天×24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93395.57元。本院认为,被告万道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查明车后情况下倒车,将原告吴绵顺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万道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道成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王进成将其所有的京F×××××号轿车借给万道成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万道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进成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行赔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7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和乘车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绵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3395.57元。二、驳回原告吴绵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万道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