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建国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庆社区警校综合楼东数第3户门市。法定代表人孙丽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枝良,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建国,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艳,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良,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业海,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国忠,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建国、刘长艳、孙良、陈业海、梁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国、刘长艳、孙良、陈业海、梁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孙良为孙建国抵押担保,抵押物系孙良名下资产恩威牌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黑F*****,车架号LVHRM1813D50****0,已在车管所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要求被告孙建国及共同还款人刘长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1,084.00元(利息给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51,084.00元,要求依法确认抵押条款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陈业海、梁国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建国、刘长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孙建国、刘长艳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业海、梁国忠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陈业海、梁国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被告孙良形成抵押合同关系。3.转账交易记录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把借款发放给被告孙建国、刘长艳。被告领取到借款。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及登记一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孙良名下的车辆信息及在车管所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收入证明二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陈业海、梁国忠工资的收入情况。五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建国、刘长艳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陈业海、梁国忠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国及共同还款人刘长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3‰,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9个月(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业海、梁国忠为被告孙建国担保。被告孙良用其名下恩威牌车牌为黑F*****号,本田CRV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孙建国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孙建国、刘长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逾期利息、罚息51,084.00元,合计251,0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刘长艳作为配偶与被告孙建国共同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系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贷款行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陈业海、梁国忠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陈业海、梁国忠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业海、梁国忠对被告孙建国、刘长艳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孙良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已经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取得抵押权,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国、刘长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1,084.00元,合计251,084.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并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陈业海、梁国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良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00元减半收取2,533.00元由被告孙建国、刘长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姚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