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梅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XX,男,1965年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第八师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XX及其辩护人王志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梅XX与第八师一二一团签订生态林林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团林地250亩,后被告人梅XX以少批多占方式,在第八师一二一团20连开垦林地285亩,超出合同面积35亩,并改变林地用途,种植棉花、打瓜等农作物。2014年,被告人梅XX在明知他人已开垦247亩土地系公益林林地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棉花、打瓜等农作物。经鉴定,被告人梅XX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282亩。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梅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林林地种植农作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人曹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梅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梅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及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为35亩,其余247亩土地系曹XX毁林开荒的,被告人梅XX只是因为与曹XX有经济纠纷才在其已开荒的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2、被告人梅XX开垦林地达285亩,超出其与团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35亩林地开垦不是出自被告人主观故意;3、被告人已将非法开垦林地的植被进行恢复,并向一二一团林业站缴纳保证金20000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梅XX与第八师一二一团签订生态林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梅XX承包经营该团林地250亩。被告人梅XX在明知土地系国家公益林地的情况下,在第八师一二一团20连实际开垦林地面积达285亩,超出合同面积35亩,包括国家重点公益林32.8亩及一般公益林2.2亩,被告人梅XX改变林地用途,种植棉花、打瓜等农作物。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园新技术开发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重点公益林植被恢复费用为6667元/亩;一般公益林植被恢复费为2000元/亩,其占用重点公益林32.8亩及一般公益林2.2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23077.6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梅XX与第八师一二一团林业站签订协议,被告人梅XX自愿将非法占用以及在别人开垦的荒地上进行种植的共计280.5亩的林地植被进行恢复,2015年秋季按照林业站的要求植树并保证树木的成活率达到85%,并向林业站缴纳20000元保证金。2、本院向被告人梅XX所在辖区的司法局、社区、派出所、被告人梅XX的亲属征求管教以及社区矫正意见,均表示被告人梅XX适合社区矫正,愿意监管。3、被告人梅XX在案发后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被告人梅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XX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第八师一二一团生态林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梅XX于2011年8月10日与第八师一二一团签订生态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八师一二一团将250亩林木种植地发包给被告人梅XX。4、报告、保证书,证明被告人梅XX自愿将其目前种植的280.5亩林地植被恢复,2015年秋季按照林业站的要求植树并保证树木的成活率达到85%,自愿向林业站缴纳20000元保证金。5、新疆下野地垦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表,证明被告人梅XX适合社区矫正。6、缴款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人梅XX在案发后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梅XX的供述被告人梅XX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与第八师一二一团签订了生态林林地承包合同,合同面积250亩。合同签订后其就开垦了285亩的土地,在这些地里按照合同的约定种植了杨树,同时套种了打瓜和棉花。2011年冬天自己回到河南老家,碰到朋友曹XX,于是自己就告诉他可以在一二一团20连开地,其于2012年春天来新疆在自己承包的土地边上开垦了大概200多亩的土地,自己没有直接参与曹XX开垦土地,但是后期因为与其有经济纠纷,故目前自己开垦的地和曹XX开垦的地都是自己在种植的情况,并且自己去一二一团土地局办理开垦手续的时候,土地局已明确告知自己这些地都是国家公益林地。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第八师森林公安局下野地森林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5月6日对一二一团二十连梅XX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案地块现场进行勘验测量,该地块属国家公益林,现场四周有沙包被梭梭覆盖。现场内表面2+8模式种植白蜡树,树间套种棉花打瓜,地面铺设薄膜和滴灌带,打瓜和棉花均已出苗,苗高3-5厘米的情况。2、第八师森林公安局下野地派出所出具的梅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现场示意图。证明梅XX第一次开垦的285亩土地的具体方位以及其中35亩未办理任何手续非法开垦的土地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32.8亩,国家一般公益林2.2亩。四、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梅XX非法开垦的35亩土地系国家公益林地,包括国家重点公益林及一般公益林。其中重点公益林植被恢复费用为6667元/亩;一般公益林植被恢复费为2000元/亩。上述证据被告人梅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事实。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曹XX的证言。其证言证明2011年底,梅XX在江苏老家告知其可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二一团找关系给其办理400亩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春节后,梅XX向其借款5万元,告知其可以在新疆种植梅XX的1000亩土地。2013年3月初期让妻子和哥哥到新疆来看看情况,梅XX就开始安排铲车推地,大概推地200亩,推地的范围和铲车这些都是梅XX安排的,费用是自己垫付的,后来因为资金投入太高,自己拿不出那么多钱了,就被梅XX从农场赶了出来。同时证明这200亩土地在开垦前是沙丘状态。被告人梅XX对证人曹XX的证言有异议,其辩称未告知曹XX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其开垦的土地系曹XX本人找人找车投钱开垦的,且自己是因为与其存在经济纠纷才在曹XX开垦的土地上种植相关作物的。被告人梅X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超出35亩面积的林地毁林开荒者系曹XX,曹XX在本案中应处于共同被告地位,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曹XX的证言系孤证,且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无法证实被告梅XX让其开垦247亩土地的事实,故对证人曹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梅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国家公益林地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植被毁坏,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35亩,其中重点公益林32.8亩、一般公益林2.2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23077.6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梅XX在明知他人已开垦的247亩土地系公益林林地的情况下,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棉花、打瓜等农作物的犯罪事实,经查,该247亩土地的毁林开荒者非被告人梅XX,被告人梅XX在他人开垦的土地上植树并套种经济作物的行为,并未造成林地等大量毁坏,亦未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梅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其归案后向林业站保证自愿将非法占用的林地植被恢复,并自愿接受林业站的处罚,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新疆下野地垦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梅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为了体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根据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梅X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将综合考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梅X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梅XX对第八师一二一团炮台镇二十连非法占用的35亩林地上的植被进行恢复,按照与第八师一二一团林业站的约定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卫江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伟哲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祸灾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引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