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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任转芹、李成志与李延芳、李艳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转芹,李成志,李延芳,李艳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任转芹,女,1972年4月24日生。原告李成志,男,2006年2月19日生。法定代理人李瑞全,男,1972年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延芳,男,1968年11月10日生。被告李艳红,女,1975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延芳,男,1968年11月10日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39754313-3。负责人吴艳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飞,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转芹、李成志诉被告李延芳、李艳红、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瑞全及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被告李延芳及被告李艳红委托代理人李延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转芹、李成志诉称:2015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延芳驾驶豫GWE2**小型轿车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时珍转盘东侧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告任转芹相撞,造成任转芹、李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延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转芹、李成志无责任。豫GWE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李艳红,并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1253.8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延芳、李艳红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农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合理范围内同意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本案无争议事实:1、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2015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延芳驾驶豫GWE2**小型轿车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时珍转盘东侧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告任转芹相撞,致任转芹、李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延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艳红系肇事豫GWE2**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GWE2**轿车交强险保险单、李延芳驾驶证及李艳红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目的:民事赔偿先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连带赔偿。针对争议焦点1,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本身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成志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伤情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股骨折);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时间: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3日,住院47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月、定期复查、8个月后钢板取出);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2人);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陪护情况。李成志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每日清单一份,计28346.91元;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1111.2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任转芹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出院证明一份(住院时间: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7日,住院1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不适随诊);陪护建议书一份(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陪护情况。任转芹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每日清单一份,计4444.42元;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682.84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5)2015年5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李成志因病请专家接诊花费2000元。(6)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收据一张。证明因事故车辆停放支出的费用。(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张,计100元。证明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证明目的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非当天票据,是原告在出院后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门诊票据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在出院证医嘱载明的为:不适就诊,根据该出院证,证明该笔费用为实际支出,故三被告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5),三被告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来源合法,且不能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7),李延芳、李艳红不持异议,华农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延芳驾驶豫GWE2**小型轿车沿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时珍转盘东侧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告任转芹相撞,造成任转芹、李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延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GWE2**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李艳红,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延芳、李艳红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延芳、李艳红系夫妻关系,该车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李成志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股骨折。于2015年6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全休3月、定期复查、8个月后钢板取出,共支出医疗费28346.91元,门诊费1111.24元,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原告任转芹受伤后,随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4444.42元,门诊费682.84元,住院期间建议1人护理。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经评估,原告支出车辆性能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李延芳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李延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李延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艳红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与驾驶人李延芳系夫妻关系,且发生事故在婚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成志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9458.15元;2、护理费7332元(住院47天,按2人护理,每天78元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住院47天、每天15元计);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5、停车费170元。以上合计:37765.15元。原告任转芹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5127.26元;2、误工费4871.3元(住院10天,建议休息60日,每天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69.59元计);3、护理费780元(住院10天,按1人护理,每天78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10天、每天15元计)。以上合计:10928.56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豫GWE2**轿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华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赔偿。本案中,华农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原告李成志、任转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部分为12983.3元(含任转芹误工费、任转芹、李成志护理费)。以上二项共计22983.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仍有25710.41元,因李延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延芳已支付原告款23000元,应再支付2710.41元,因李艳红与李延芳系夫妻关系,故该赔偿款应共同偿还。对两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成志、任转芹赔偿款22983.3元。被告李延芳、李艳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成志、任转芹赔偿款2710.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被告李延芳、李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玉芝合议笔录时间:2014年6月9日地点:法院民二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新恒、审判员李爱芹、人民陪审员秦法全主审人:李爱芹书记员:任朋成评议原告何录英与被告周绍军、姚志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记录如下:李爱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周绍军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周绍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周绍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姚志鹏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周绍军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1069.60元;2、误工费6702.40元(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8天,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56.8元/天计);3、护理费734.60元(住院20天,按1人护理,每天36.73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5、营养费200元(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464.34元【(7年×5032.14元/年+7年×5032.14元/年÷2+13年×5032.14元/年÷3)×10%】;8、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损1190元,评估费12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6900.82元。秦法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豫GKX5**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予赔偿。本案中,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部分为33251.2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1190元(含车损)。以上三项共计44441.2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仍有12459.60元,因周绍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周绍军已支付原告款15000元,多支付2540.4元,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41900.82元。周绍军多支付原告的2540.4元,可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退还给周绍军。因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和周绍军已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姚志鹏不用再赔偿。至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称涉案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周绍军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同李爱芹的意见。王新恒:同意以上两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1900.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周绍军承担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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