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薛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69号罪犯薛刚,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4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薛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建议不减余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1月8日20许,该犯在其兄薛某家喝酒,因家中母马流产一事与被害人薛某发生口角,该犯责怪薛某没有照顾好母马,提出要将母马牵回其家中饲养,遭到薛某拒绝。薛某动手打该犯,该犯被打回家后拿尖刀返回被害人家,双方厮打过程中,该犯用到刺薛某胸部一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蝴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薛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因家庭矛盾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建议不宜减余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