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司其山与被告任元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其山,任元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司其山。委托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元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司其山与被告任元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其山委托代理人胡云,被告任元朋,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其山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任元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小型面包车一辆进行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新双民诉保字第00013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任元朋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小型面包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我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任元朋提供担保,缴纳担保金20000元,并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新双民诉保字第00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任元朋驾驶的苏C*****小型面包车一辆的查封。原告司其山诉称: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任元朋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遇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新沂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此次事故系被告任元朋对路面观察疏忽,操作失误造成,被告任元朋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错误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明显错误。另查明,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4.70元、误工费8468.88元、护理费8468.88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9350.46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0634.70元、误工费7057.5元(94.1元/天×75天)、护理费7057.5元(94.1元/天×75天)、营养费1125元(94.1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400元、保全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644.71元。被告任元朋辩称:被告任元朋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任元朋愿意承担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额为10%。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比例;原告为退休干部,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应按照公安部相关人损及三期规定标准予以认定。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任元朋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于仲段线交叉路口时,遇沿仲段线由西向东原告司其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326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其山与被告任元朋负同等责任。原告司其山受伤当日至2015年6月2日,在新沂市某某医院15住院治疗15天,其病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花费医疗费10634.71元。2015年6月3日,新沂市某某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1、继续休息治疗贰月2、加强营养3、预防卧床并发症”。另查明,原告系某某市某某镇蚕种场退休干部,并领取退休工资。原告司其山与司某某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元朋已向原告支付住院预交金2000元,原告将该2000元住院预交金计算在诉讼请求内。再查明,被告任元朋系苏C*****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出入院通知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保全费发票、复核申请书快递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任元朋提交的保单两份、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新沂市某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新沂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我院所做的现场勘验图及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三张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元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操作失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司其山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故虽然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方向存在错误,但认定原告司其山与被告任元朋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任元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认定被告任元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并经对原告医疗费核对,确认其医疗费损失10634.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医疗项目清单、费用标准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因本案事故出现误工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确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确定为60天。原告受伤由其女儿司某某护理属于人之常情,司某某系城镇户口,因护理产生损失是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住所地距医院的距离、往来线路、交通方式、人员数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10634.70元,2、护理费5646元(94.10元/天×60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17650.7元。以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5846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646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投保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则保险人免赔10%,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7元((医疗费634.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70%×(1-10%)),由被告任元朋承担的数额为126元((医疗费634.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70%×(1-90%))。因被告任元朋已给付原告2000元,综合双方意见,为减少诉累,原告司其山应返还的1874元(2000元-126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任元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其山各项损失合计1510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37元,并扣除返还被告任元朋的18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元朋1874元。三、驳回原告司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原告司其山负担126元,由被告任元朋负担2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任元朋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