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燕香与惠州市卓一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香,惠州市卓一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卓一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上诉人黄燕香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燕香上诉称:原审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惠州惠城区,故惠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故本案纠纷不应当适用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惠州市卓一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广东省惠州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按照该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蒋建民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并向答辩人交付了身份证复印件,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本案房屋的房产和国土过户登记;案外人蒋建民也向答辩人交付了房产证、国土证等资料,答辩人在收到买卖双方交付的前述材料后,也开始积极为被答辩人办理本案房屋房产和国土过户的相关手续,因此合同各方均已开始实际履行,后因被答辩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本案是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屋位于惠城区,合同涉及到房屋的过户等相关义务的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在惠城区,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