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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顺与被告张义华、陈夫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睢宁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顺,陈夫月,张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张家顺,男,1976年10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夫月,男。被告张义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代表人吴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室。代表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昊,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家顺诉被告陈夫月、张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陈夫月、张义华主体资格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张家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夫月、张义华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89元予以退还原告张家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清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