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张红权、朱松鹤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林,张红权,朱松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林。委托代理人:胡暄,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鹤。上诉人张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权、朱松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案外人韩宝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案外人韩宝华从原告处借款43万元,以陕西金耘塑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期两个月,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红权、朱松鹤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张红权、朱松鹤分别向原告出具���保承诺书表明,同意为案外人韩宝华从原告处借款43万元提供担保,到期韩宝华不能归还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还清43万元,同时放弃法律辩护权。嗣后,原告经韩宝华同意将40万元转账给陈九润。该款至今未偿还。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交向两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红权、朱松鹤在原告向案外人韩宝华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署名,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韩宝华从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接受并且同意,双方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红权、朱松鹤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载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认定两被告为韩宝华从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29日后六个月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在该期限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小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7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小林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真实存在;2、二被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明确,为连带共同保证。3、本案应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而非6个月。担保承诺书中载明“到期韩宝华不能归还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还清43万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即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属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43万元及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192000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张��权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保证责任,但上诉人把款借给陈九润,陈九润无还款能力,现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上诉人把债务转让给了陈九润未通知保证人;2、借款人以金耕公司的资产做为抵押,上诉人应先行使物权,我们不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人被羁押,应先刑后民;4、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责。被告上诉人朱松鹤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红权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宝华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张小林借款43万元并书面出具借条。该借条中虽注有“本人自愿将陕西金耘塑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二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对借条中签名以及其书面出具担保承诺书均认可,因此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效。本案从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能够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二款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20日后六个内向未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条规定保证期间为“约定不明”,而本案双方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上诉人张小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梅审 判 员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