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随久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随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671号罪犯许随久,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卢氏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三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随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许随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15日,被害人李志山因盗窃许随久家财物,被卢氏县法院判处有期8个月,并赔偿许家3000元,李志山刑满释放后心怀不满。2012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李志山到许家院内,将许家屋门反扣后毁坏窗户玻璃等。24日10时许,许随久、许高峰父子在卢氏县火神庙村搬运粮食时遇到李志山,二人遂持木棍对李志山进行殴打,直到李志山答应安装玻璃并赔偿损失后,二人才离开。当日13时许,被害人李志山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受伤引发创伤性休克并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许随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罪犯许随久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中1次一般,3次良好,最后1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许随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许随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六年七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磊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