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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张荣业、田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9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王胜依,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特别授权代理),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崇兴分处员工。被告张荣业,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田美荣,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张荣业之妻。被告张欣业,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随华,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张欣业之妻。被告张坡,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范秀格,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张坡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张荣业、田美荣、张欣业、李随华、张坡、范秀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张荣业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原告经过审核批准,于2013年3月8日与被告张荣业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欣业、张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张荣业发放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张荣业在3年有效期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被告张荣业于2014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自助贷款50000元,该贷款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荣业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张欣业夫妇、张坡夫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荣业、田美荣夫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80.62元(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60%计息,逾期后按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计息,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张欣业夫妇、张坡夫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荣业夫妇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荣业、张欣业、张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荣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人发,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额度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张欣业、张坡为张荣业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荣业、张欣业、张坡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捺了手印,原告农业银行加盖了公章。2013年3月8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荣业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联卡上。之后被告张荣业在合同期限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可自助循环贷款、还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荣业在原告处自助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6日,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60%,即年利率9.6%。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荣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荣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80.62元。另查明:被告张荣业与张荣业、张欣业与李随华、张坡与张坡系三对夫妻,田美荣、李随华、范秀格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荣业、张欣业、张坡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张荣业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荣业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美荣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田美荣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欣业、张坡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自愿为被告张荣业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张欣业、张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欣业、张坡对张荣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欣业、张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业追偿。被告李随华、范秀格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李随华、范秀格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本金50000元、利息8180.62元及2015年7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9.6%加罚息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欣业、张坡对上述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业追偿;三、被告田美荣、李随华、范秀格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张荣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