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王某某,山丹县农民。被告赵某某,山丹县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认识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15日在山丹县清泉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恶语相向,动辄对原告实施殴打,从而造成家庭不睦,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5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又因琐事实施家暴,给原告的心理和身体造成创伤。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婚生女赵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感情基础甚好,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认识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7月15日在山丹县清泉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随着时间的流逝,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28日山丹县人民法院以(2011)山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共同和好生活在一起。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山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地处理矛盾,就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作为丈夫,应有家庭观念,尊重对方,积极改正缺点,努力承担起对妻子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为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而共同奋斗。根据原、被告现有的婚姻基础和感情状况,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