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和平与徐樟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平,徐樟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周和平。被告:徐樟顺。原告周和平诉被告徐樟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樟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和平起诉称:2012年被告建房,原告按被告要求帮其找小工。被告的房屋建好后,未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资9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周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建房工资的事实。被告徐樟顺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建房,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该房屋。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徐樟顺欠周和平建房工资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建房工资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樟顺支付原告周和平建房工资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樟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 判 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