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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马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必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345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云在鼓楼区清凉门超市工作,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要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清凉门华润苏果购物中心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并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马云确系上诉人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安排在清凉门华润苏果超市工作的果蔬销售导购员,该地点即为被上诉人马云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华润苏果超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南京天丰农副产品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