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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至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101号101室,趁室内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邓某的小米NOTE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10元)和被害人陇林的金立牌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陇林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伍某退出盗窃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元、九百四十九元分别予以发还被害人邓文明、陇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