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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林林,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林、黄炜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8年相识、谈婚,后于1990年10月19日在城西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两婚生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懒惰、暴躁的性格暴露无遗。婚后双方长期屡有争执,家庭战火不断。自2008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旧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周某某于1988年认识、谈婚,1990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在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列西办婚字第90XXX号)。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1993年10月20日婚生一子周某甲,1995年7月16日婚生一女周某乙,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周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与周某某互不往来,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张某某遂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期间,张某某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某、周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前张某某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好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周某某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泽娜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冬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