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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天崇与重庆市顺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崇,重庆顺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33号原告杨天崇,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陈胜军,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名山街道白沙沱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55677595-2,工商注册号500230000008959。法定代表人郎灵,总经理。原告杨天崇诉重庆市顺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被告顺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崇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勤杂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2月工资1800元、4月工资1800元、10月至12月每月工资900元、2015年2月工资1119元、4月工资1800元、5月1100元,共计10319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10319元。被告顺鼎公司辩称:原告属于被告单位临时工,每月工资1800元,缺一天扣一天的工资,没有按照工资单发放工资。对原告2014年4月、2015年4月的工资(数额)认可。对原告2014年2月工资不认可,因春节放假没有上班,不应享受工资待遇。对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不认可,这段时间公司已放假,杨天崇系临时工,不能与正式职工享受2014年10月至12月公司所发放的生活费。对原告2015年2月工资不认可,因春节放假没上班。对5月工资不认可,因5月已停产,工人都已放了。经审理查明:杨天崇系顺鼎公司的临时工,每月工资1800元。杨天崇未与顺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顺鼎公司也未签订集体合同。在庭审中,杨天崇举示了顺鼎公司在2014年2月、4月、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经顺鼎公司分管生产的厂长朱于学签名;同时还举示了2015年2月、4月、5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经顺鼎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杜家和签名。顺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工资表载明:杨天崇未领取的工资是,2014年2月1800元、4月工资1800元、10月至12月放假每月工资(生活费)900元、2015年2月工资1119元、4月工资1800元、5月1100元。上述工资共计10319元。杨天崇2015年6月11日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9219元及生活费80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5日以其不属于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另查明:顺鼎公司无法运转(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停止生产,工人回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表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顺鼎公司对原告杨天崇2014年4月、2015年4月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鼎公司主张原告杨天崇2014年2月、2015年2月春节节期间没有上班不应享受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杨天崇系被告顺鼎公司的职工,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春节期间属于法定休假日,职工应依法休假、依法领取工资。所以,被告顺鼎公司认为春节期间原告杨天崇不应享受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鼎公司主张原告杨天崇在2014年10月至12月公司放假期间,不应享受每月900元生活费的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顺鼎公司的其他职工在该期间都发放了900元的生活费,且工资表经过被告顺鼎公司的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原告杨天崇系被告顺鼎公司的职工,虽然不是正式职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没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实行同工同酬。不管是正式职工,还是临时工,都应一律样享受工资或福利待遇。因此,被告顺鼎公司提出的原告杨天崇不应享受2014年10月至12月生活费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被告顺鼎公司已停止生产(缺乏资金),职工都回家没上班,原告杨天崇系临时工,被告顺鼎公司可以不给其发放生活费。因此,原告杨天崇提出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11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天崇在庭审中辩解2015年5月的工资包含了2015年3月份的部分工资(包含生活费900元)但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杨天崇主张系2015年3月工资(生活费)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顺鼎公司共拖欠原告杨天崇的工资为2014年2月1800元、4月1800元、10月至12月每月900元、2015年2月1119元、4月1800元,共计拖欠工资92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顺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天崇在2014年、2015年期间的拖欠工资9219元。二、驳回原告杨天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天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姝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