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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延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延斌,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8年4月18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4月2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延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延斌窜至于某家,盗走手机一部,藏匿在于某家附近的草丛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延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延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延斌窜至辽阳市文圣区朴家沟于某家,趁家中无人,盗走放置于屋内窗台上的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并藏匿在于某家附近的草丛里,后在取回手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延斌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延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叶宏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