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明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将军路79号B栋B座。法定代表人杜伟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玉,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房开)与被上诉人刘明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伟房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中伟房开与被告刘明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XXX号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1.6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20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9日支付144000元进入资金监管账户,余款576000元待原告通知被告5日内办理按揭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0年8月25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44000元首付款并将按揭贷款所需材料报送原告,原告未能及时为被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也未能于2010年8月25日将房屋交付被告。其后,被告于2012年2月占据上述房屋至今。2013年3月,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立即搬出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XXX号X层X号房屋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76000元,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3)南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3)筑民终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原告又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强占房屋行为构成侵权;二、判令被告刘明玉立即搬出所强占的位于花溪大道北段XXX号X层X号房屋;三、若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在被告当庭支付576000元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纠纷了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下达(2014)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公章及财务章2011年8月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时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576000元,并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房屋首付款并报送了按揭贷款所需材料,履行了交房前的合同义务。因原告公章及财务章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导致被告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购房尾款。故该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购房尾款义务而导致被告至今不能履行的责任应在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被告支付购房尾款576000元。由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办理按揭支付购房尾款的客观条件并未具备,即被告办理按揭的障碍未排除情况下,原告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房尾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该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780元,由原告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伟房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原判称诉请为侵权错误;二、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办理按揭并非由于上诉人的公章被查封、扣押,二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交办理按揭的文件;三、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44000元却占有价值720000元的房屋,有违公平。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明玉答辩称,我于2010年1月9日购买房屋后,支付了144000元首付款,且将相关证明都交给中伟房开,上诉人一直未办理备案。买房时距离现在已有5年,已无法按照购房时的公积金和贷款年限办理按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买受人于2010年元月9日支付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进入资金监管账户贵阳市商业银行瑞南支行10310121080000304,余款伍拾柒万陆仟元等待甲方通知5日内办理按揭一次付清”,在被上诉人履行办理按揭履行支付购房尾款的合同义务之前,上诉人负有通知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按揭手续,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交办理按揭文件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购房尾款57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二、刘明玉与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驳回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由刘明玉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贵州中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30元,由刘明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刘 劼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子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