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丁凯、王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丁凯,王艳梅,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5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山南路64号。负责人肖勇。委托代理人徐致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思斌,该行员工。被告丁凯。被告王艳梅。被告王恩。被告骆芳芳。被告杨爱君。被告张月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丁凯、王艳梅、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凯、王艳梅、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丁凯以所经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贷款80000元,我行于2014年4月18日与其签订了合同号为3201655611404585245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10+2(前10个月按约归还利息,后2个月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凯、王艳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3日利息为3828.37元,之后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六被告连带负担。被告丁凯、王艳梅、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丁凯(乙方)与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6556114045852455),合同约定被告丁凯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王艳梅作为丁凯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丁凯与王艳梅、王恩与骆芳芳、杨爱君与张月红作为贷款小组(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贷款小组。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且贷款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贷款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1日,被告丁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相一致。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丁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828.37元。后因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丁凯、王艳梅、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丁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凯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已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凯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3828.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6月3日之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8.954%(14.58%*1.3)计算。被告王艳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作为贷款小组成员,为贷款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凯、王艳梅、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凯、王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3日之前利息为3828.37元;之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丁凯、王艳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丁凯、王艳梅、王恩、骆芳芳、杨爱君、张月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