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雄载诉韩生荣、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载,韩生荣,刘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陈雄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小玉,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生荣,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刘小燕,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陈雄载诉被告韩生荣、刘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生荣、刘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瓷砖。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二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账户内,且被告从该公司提取了相应的瓷砖。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5万元,余款50000元至今拒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所需证据:1、提供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30万元的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2、陈雄载给兴辉陶瓷公司的打款凭证一份,证明陈雄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3、证明一份,证明兴辉陶瓷公司收到了陈雄载出借给韩生荣的30万元的预付款,其中韩生荣使用了22.5万元,剩余7.5万元由兴辉陶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给了陈雄载。4、还款收据2张,证明韩生荣还款17.5万元,韩生荣认可此借贷关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瓷砖。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二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指定的鄂尔多斯市兴辉陶瓷有限公司账户内,且被告从该公司提取了相应的瓷砖。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25万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利共计6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提供借据一支,借款合同一份;2、陈雄载给兴辉陶瓷公司的打款凭证一份;3、证明一份;4、还款收据2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燕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确定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陈雄载请求被告韩生荣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刘小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生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原告陈雄载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二、被告刘小燕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小燕承担清偿后有权向韩生荣追偿。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韩生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焦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