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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张XX,男,汉族,临县人。被告武某甲,男,汉族,临县人。被告武某乙,男,汉族,临县人。原告张XX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女婿武某丙领着同村被告与好友武某乙来到原告家,声称被告武某甲收购废品急需30000元现金周转,并由被告叔父武某乙担保,贷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到期本息全部付清,于是原告就将现金30000元当场交给被告武某甲其书写了借款单据,被告叔父武某乙签字。2014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某甲给原告一年利息7200元,无能力还本金继续贷款。到2014年农历7月原告儿子结婚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武某甲还清本息,其口头应承,实则未给。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被告武某甲未答辩。被告武某乙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自己在在贷款中是保人的责任,如果自己不去原告就不会贷给被告武某甲,现被告武某甲应按原告所说支付原告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武某甲以收购废品急需30000元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3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年,并书写了��款单据,担保人为被告武某乙。借款期满后,被告武某甲给原告一年利息7200元,未还本金进行贷款。2014年7月起原告与被告武某乙多次催要,二被告还发生冲突,但本息均未还,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清本金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上述情况,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武某甲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武某乙虽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放弃此诉权;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现要求被告武某甲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本���,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案因被告武某甲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