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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红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683号原告李红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代表人苏尔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红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9月11日18时40分,张书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号轿车沿津港高速东侧第三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边界路桥上时,其车辆向右���更到第四机动车道,适遇窦志成驾驶津c×××××号夏利牌轿车沿津港高速第四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窦志成所驾车辆左前部和张书峰所驾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窦志成及其乘车人李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张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4501.40元(津h×××××号轿车修理费28820元、拆解费2882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救援费13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存车费300元,合计35002元的7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津h×××××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张书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事实,车辆所有权���及驾驶资格;三、评估委托书1份、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车损评估费发票2份、拆解费发票1份,拟证明津h×××××号轿车损失,以及评估费、拆解支出情况;四、维修费发票30张,拟证明津h×××××号轿车已经修复,并支付了维修费用;五、施救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了津h×××××号轿车从事故地点至停车场的施救费用;六、拖车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了津h×××××号轿车从停车场拖到拆解单位的拖车费用;七、存车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了津h×××××号轿车停车费用;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对方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津h×××××号轿车损失及施救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津h×××××号轿��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不同意按实际维修价格赔付,应扣险交强险赔款2000元,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二次拖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同意赔付。被告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h×××××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张书峰机动车驾驶证、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车损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存车费发票均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该发票上未标注车辆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6日0时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134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等。2013年9月11日18时40分,张书峰驾驶津h×××××号轿车沿津港高速东侧第三机动车道由南向被行驶至南边界路桥上时,其车辆向右变更到第四机动车道,适遇窦志成驾驶津c×××××号夏利牌轿车沿津港高速第四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驶来,窦志成所驾车辆左前部和张书峰所驾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窦志成及其乘车人李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张书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津h×××××号轿车施救费1300元、存车费300元。津h×××××号轿车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8625元。为此,��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2882元。该轿车在天津市河东区建颐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8820元。2014年6月17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津c×××××号轿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津h×××××号轿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津h×××××号轿车损失26625元及施救费1300元的30%计837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h×××××号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中心系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津h×××××号轿车损失为28625元,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2882元为合理费用。修理厂经营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利润,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有时会通过各种手段增加维修费用和项目。而且,维修标准与车辆恢复原状的目的也存在一定差异,修理厂在选择维修项目更换或修复上有差别,有时还会考虑在车辆各细节处尽善尽美,其修理的价格往往畸高,不具有价格评估的证明力和公信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津h×××××号轿车已经修复,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8820元,但是其未提交该轿车的维修项目清单,无法证明该轿车维修项目及标准的客观性,故原告主张按照实际维修价格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津h×××××号轿车损失28625元-交强险赔款2000元)×70%(事故责任)=18637.5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4800元,��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赔偿18637.50元。原告支付的津h×××××号轿车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津h×××××号轿车车损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二次拖车费300元,因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缺乏关联性,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敏保险金18637.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红敏津hmk956号轿车车损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2882元、存车费3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5882元的70%,即411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彦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