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勇与唐清林,田昌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唐清林,田昌英,庹司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田勇,男,生于1979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路***号*幢*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9********。委托代理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雄飞,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清林,男,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田昌英,女,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农民。系唐清林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成生,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庹司维,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田勇与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庹司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的委托代理人黄昆林、王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及代理人黄成生,被告庹司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并约定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限为3个月,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并出具欠条一份,由庹司维承担连带担保,随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打入庹司维账户,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此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清林、田昌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庹司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清林、田昌英答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庹司维答辩称是其向原告借款,钱应由其偿还,原告给其账户打了多少就承认多少。原告举示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庹司维担保。经被告唐清林、田昌英质证认为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是唐清林、田昌英本人所签。借据的落款时间与唐清林、田昌英签字时间不一致,原告将借条打印好后在2014年7月18日找唐清林、田昌英签字,当时是庹司维将车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由于庹司维要将车取出来,原告也没有将借条的真实意思表明清楚,田勇只说叫原告签字,所以不能证明唐清林、田昌英向原告借款。被告庹司维质证认为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要求原告出示2014年4月18日用车抵押向原告借款的借据。被告唐清林、田昌英未举示证据。被告庹司维举示下列证据,一、农商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将162000元已于2014年4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庹司维。二、农商行还款凭条三份,共计32900元,即2014年7月31日还20000元,2014年8月2日还9900元,2014年11月1日还3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向原告田勇借款180000元,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所借款项存入庹司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28851008411331卡上;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庹司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在2014年4月19日原告田勇按约定将借款162000元打入庹司维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庹司维于2014年7月31日还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日还借款9900元,2014年11月1日还借款3000元,共计偿还借款32900元。因被告方没按约定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三被告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及被告庹司维出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和还款凭条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举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勇与被告唐清林、田昌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唐清林、田昌英作为债务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62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62000元;借款后,被告庹司维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32900元,且原、被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其偿还本金32900元,故本案中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9100元。被告庹司维自愿为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在保证方式上约定不明,被告庹司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偿还借款及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庹司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法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被告唐清林、田昌英提出本案借款不是其向原告所借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庹司维提出的本案借款本金为162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庹司维提出的本案借款是其向原告所借,应由其偿还而不应由唐清林、田昌英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清林、田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9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二、被告庹司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唐清林、田昌英、庹司维负担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