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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王勤勇。委托代理人:卢玲。被告:熊玲,无固定职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海曙支行)为与被告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127.57元,并支付利息37931.95元、逾期息334.82元(利息、逾期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的利息、逾期息按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29000元;3.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7)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7《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432000元,贷款月利率3.46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利率的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期限360个月,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40年1月8日止,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若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处理抵押物。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熊玲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于2010年1月7日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6号。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32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约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10127.57元、利息37931.95元、逾期息334.82元未付。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1310127.57元、利息37931.95元、逾期息334.82元(利息、逾期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的利息、逾期息按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90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对被告熊玲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6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1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9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8.5元,由被告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颂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