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江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琼、刘某景、邓某连诉被告惠某云、蓝某林、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琼,刘某景,邓某连,惠某云,蓝某林,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温江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周某琼。原告刘某景。原告邓某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惠某云。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蓝某林。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岚,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虞某君,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琼、刘某景、邓某连诉被告惠某云、蓝某林、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琼、刘某景、邓某连及委托代理人白芝成,被告惠某云及委托代理人杨嘉富,被告蓝某林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岚,被告某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琼、刘某景、邓某连诉称,2013年12月24日,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依法登记,与被告某某社区委员会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作为甲方、被告蓝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监管方的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共同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约定某某社区1、5、8、9、10组土地整理后的旧房屋拆迁工作承包给被告蓝某林负责实施。协议签订后,被告蓝某林将某某社区旧房屋拆迁工作承包给被告惠某云,惠某云联系刘某亮组织人员进行旧房拆除工作。2014年2月28日,死者刘某国在某某社区9组参加旧房拆除过程中从楼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送往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治疗,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被告惠某云对刘某国的受伤应负赔偿责任。涉及旧房屋拆迁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关旧房拆除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蓝某林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承包旧房屋拆除工程,并在明知惠某云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承包的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惠某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惠某云一起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社区居委会和某某投资公司在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时均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惠某云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99,130元(含扶养人生活费11,510元)、丧葬费2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被告惠某云赔偿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0,720元、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费6,700元、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4,685元、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0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2,680元;3、被告蓝某林、某某投资公司、某某居委会对原告刘某国承担的上述1、2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惠某云辩称,被告惠某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惠某云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被告惠某云与刘某亮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将工程发包给刘某亮,刘某亮随即雇佣刘某国,故刘某国与刘某亮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惠某云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刘某国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与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惠某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惠某云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在原告受伤和死亡时都竭尽全力给予支持。原告护理费用偏高。死者刘某国为农村户口也未居住在城镇,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蓝某林辩称,本案中蓝某林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蓝某林不是用工主体,只是作为诚益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永宁某某社区签订协议。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原告诉称的人格权纠纷。原告的诉讼状中也没有说与蓝某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蓝某林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蓝某林与惠某云之间签订了房屋残值买卖协议,并不是转发包协议,蓝某林也仅是诚益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某某投资公司只是投资主体,提供专项基金,获得投资收益,也就不存在转包主体的说法。诚益拆除公司才是该工程的承包主体,也是拆迁房残值处置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协议约定的是由蓝某林全权代理诚益拆除公司。处置协议中某某投资公司没有出资义务,也无权利义务的约定。诚益拆除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某某投资公司并不是用人方、承包方和施工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蓝某林是诚益拆除公司的有权代理人。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偏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某某居委会辩称,某某居委会是与诚益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林签订的旧房拆除协议,某某拆除公司对蓝某林有关于旧房拆除的授权,蓝某林是在某某拆除公司的授权下进行的签约行为,某某社区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某某拆除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某某社区根据正常辨别没办法区分原件和彩印件,委托书是彩印件,与原件不好区分,某某社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之后某某拆除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应当由某某拆除公司自己承担责任。某某社区居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偏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永宁镇某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甲方)、蓝某林(乙方)与某某投资公司(监管方)共同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约定为保证某某社区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顺利开展,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某某社区1、5、8、9、10组土地整理后的旧房屋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实施;2、拆迁房屋残值作为乙方拆迁房屋的工时费;3、甲方不得干预乙方进行拆迁房屋残值的处置;4、乙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要确保安全施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5、本协议甲乙双方及监管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不得违约。蓝某林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向某某居委会提交了四川某某旧房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拆除公司)有关旧房拆除的相关资质证书和《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落款为四川某某旧房拆除有限公司,并有该公司红色印章。作为协议甲方的永宁镇某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由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经济合作社)在协议上盖章并由尹某君在协议上签字。某某经济合作社作为一个组织并未进行相应登记,某某居委会与某某经济合作社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尹某君既是某某经济合作社自己任命的董事长,也是当时某某社区的书记。协议签订后,蓝某林将某某社区旧房屋拆迁工作承包给惠某云,惠某云联系刘某亮组织人员进行旧房拆除工作。2014年2月28日,刘某国在参加旧房拆除过程中从楼上摔下致头部受伤,被送往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进行治疗。刘某国住院期间,蓝某林、惠某云均垫付了刘某国的部分医疗费。2014年8月19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刘某国病情为:持续植物状态、重度颅脑损伤、多处颅骨骨折、脑疝、重度贫血等症状。2014年9月23日,刘某国诉至本院,要求蓝某林、惠某云、刘某亮、某某投资公司、某某拆除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经济合作社)、某某居委会、成都市温江区永宁街道办事处支付其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案号为(2014)温江民初字第3458号(以下简称3458号案件)。3458号案件审理中经鉴定,蓝某林提交给某某居委会的《委托书》上“四川某某旧房拆除有限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而是扫描打印的复制件。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温江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国与惠某云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惠某云对刘某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责任,刘某国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蓝某林、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惠某云的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介于刘某国系外伤导致昏迷不醒,昏迷时间未满一年,经本院咨询鉴定机构,当时尚无法对刘某国是否属于植物人并构成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3458号案件仅对当时刘某国可确定的损失进行处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1月6日)刘某国的护理费2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50元、营养费6,2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262元,共计78,212元。被告惠某云应承担78,212×90%=70,391元,被告蓝某林、某某公司、某某社区居委会对惠某云的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住院已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暂不予处理。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0日,刘某国由于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治疗无效,于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外科死亡。刘某国死亡后蓝某林给付死亡赔偿款20,000元,惠某云给付9,700元,某某社区居委会给付25,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某琼系死者刘某国之妻,原告刘某景系死者刘某国之子,原告邓某连系死者刘某国之母,邓某连共生育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病情证明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在外务工证明、《委托书》、收条、(2014)温江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琼、刘某景、邓某连与刘某国系亲属关系,有中江县公安局元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上述当事人作为本案原告予以确认。案涉的《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实际仍然涉及旧房屋拆迁工作,应由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蓝某林称其是受某某拆除公司委托进行旧房拆除工作,某某拆除公司向其出具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在3458号案件审理中已经专业机构鉴定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某某拆除公司与蓝某林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如果某某拆迁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乙方应为某某拆除公司,但实际上《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的乙方载明内容为蓝某林及其身份证号,整个协议无某某拆除公司的名称和公章,该协议应视为蓝某林个人与发包方签订,某某拆除公司不承担责任。生效的3458号案件判决书已对此进行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对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某某拆除公司为被告不予批准。蓝某林签订《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惠某云,惠某云随即联系刘某亮组织刘某国等工人进行施工。惠某云主张与刘某亮订立了口头协议将工程承包给刘某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亮仅为该工程带班头或管理人员,代表惠某云要求安排现场施工及对工人进行结算。刘某亮、刘某国均系受雇于惠某云,死者刘某国与惠某云属于劳务雇佣关系。3458号案件查明,案涉拆除工程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给工人提供安全帽,导致刘某国从二楼摔下致头部严重受伤的事故发生,惠某云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死者刘某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仍然坚持施工,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对损害后果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惠某云对刘某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刘某国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蓝某林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承包案涉旧房拆除工程,并在明知惠某云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惠某云,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于惠某云一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蓝某林仅提供《委托书》复印件,某某经济合作社和某某投资公司就与其签订了《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虽然该《委托书》复印件系彩印,不易辨认,但在签订正式协议时,协议开头乙方一栏载明是蓝某林及其身份证号,并未载明某某拆除公司。并且某某经济合作社和某某投资公司也未要求某某拆除公司加盖印章,而是只有蓝某林签字。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某某经济合作社和某某投资公司均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案涉工程实际由蓝某林个人承包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某某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某某经济合作社作为一个组织并未进行相应登记,某某社区居委会与某某经济合作社实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因此,某某经济合作社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其相应权利义务应由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某某社区居委会应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某某投资公司参与集体土地上人员及附属物的拆安补工作,并负责准备专项基金设立两个相应工作人组具体负责实施。因此,某某投资公司是投资方和出资人,某某社区居委会参与实施。故某某投资公司虽然在协议中属于监管方,但实际两被告在案涉旧房拆除施工中均处于责任单位和发包人的地位。在《拆迁房屋残值处置协议》签订时,某某投资公司应当知道蓝某林作为自然人是不具备旧房拆除的施工资质,在未仔细审查、询问的情况下便同意将案涉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蓝某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刘某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3458号判决计算赔偿费用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刘某国死亡前住院134天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各项费用如下:1、护理费10,720元(134×8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34×50元/天);3、营养费2,680元(134×20元/天);4、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303元/年的标准计算134天,刘某国误工费为14,061.9元。证人证言证明了,刘某国在事发前收入来源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国死亡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6507.5元(24,381元/年×20年+7,110元×5年÷4人);2、关于丧葬费,因原告请求丧葬费22,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所有费用共计584,169.4元。因惠某云、蓝某林、某某社区居委会在刘某国死亡后已支付的赔偿金54,7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惠某云还应承担的费用为584,169.4×90%-54,700=471,052.46元。被告蓝某林、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惠某云的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琼、刘某景、邓某连各项赔偿费用471,052.46元,被告蓝某林、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惠某云的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7元,由被告惠某云、蓝某林、成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