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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晶桥支行诉被告陈修明、于元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晶桥支行,陈修明,于元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晶桥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晶盈东路1号。负责人何明健,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晶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元栋,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晶桥支行诉被告陈修明、于元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晶桥支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元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晶桥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元栋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晶桥支行撤回对被告于元栋的起诉。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