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史怀平与张勇、李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怀平,张勇,李敬,廖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史怀平。委托代理人:杨腾,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李敬。被告:廖培英。原告史怀平与被告张勇、李敬、廖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怀平委托代理人杨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李敬、廖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怀平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保证还款,被告李敬、廖培英将其共同所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无还款能力一直未还款。被告张勇、李敬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勇、李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及律师费2000元,并要求从抵押的房产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勇、李敬、廖培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与被告李敬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培英系李敬母亲。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勇、李敬、廖培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敬、廖培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兖州市建设东路9号304房屋(房权证为兖州字第××号)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在兖州市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登记号为兖州市房他证字第201203**号,权利人为史怀平,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代理费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要求上述款项从抵押的房产中优先受偿。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张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勇出具的收据,证明了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代理费2000元,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款200000元的欠条未有利息约定,亦未有还款期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敬、廖培英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在兖州市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故原告在抵押房屋的价值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00000元、代理费2000元。被告张勇、李敬系夫妻,对上述借款及代理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李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怀平借款本金200000元、代理费2000元;二、原告在被告李敬、廖培英抵押的位于兖州市建设东路9号304房屋(房权证为兖州字第××号)一套拍卖、变卖价值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00000元、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史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