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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岳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827号原告岳某,农民。被告曹某甲,农民。原告岳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种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无法承担整个家庭的重担,还经常因喝酒而耽误工作,导致双方经常为此争吵,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望其改正,但被告仍然难改好逸恶劳的恶习,致使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甲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2015年7月17日原告以其二人婚后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近十七年之久,且生有一个孩子,应视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其二人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方面来看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从多方面为该桩婚姻慎重考虑,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己之不足,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多为更加美满的幸福家庭做出贡献,草率离婚是不妥的。故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