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l982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长治县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居原籍。辩护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苏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份开始,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我市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租房,便张贴广告,以10000元每月1000元或者1500元的利息开始专门发放高利贷,到期未还款,逾期1天10000元再增加l000元利息。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分别于2014年5、6月份向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借高利贷,但到期未还。2014年7月14日下午15时,郭某乙和“二哥”(身份不明)在晋城市瑞信大厦找到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郭某乙和“二哥’’电话请示郭某甲,郭某甲安排郭某乙、刘某、李某甲、董某、黄某、“二哥”等人将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三人强行从晋城带回。刘某、李某甲、董某、黄某等人先将王某甲、王某乙带到我市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杨某伙同郭某甲、刘某、李某甲、黄某、董某等人采取威胁、暴力手段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并持东洋刀、皮带、铁甩棍等工具殴打二人头部、腰部和臀部,将王某甲、王某乙打伤。因王某甲无法还款,被告人杨某等人便将王某甲从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带至长治一水库旁,郭亮亮及“二哥”也将常某某从晋城带至该水库,郭某乙等人使用荆条、皮带等对二人进行殴打。王某甲因还不了钱则被杨某、“二哥”一等人带至长治市鑫荣嘉盛投资公司内非法拘禁,期间遭到看管人员的殴打。7月15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趁看管人员不备从一楼厕所窗户翻窗逃跑。同日18时许,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将王某乙等人解救。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体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甲右小腿损伤为轻伤一级,后腰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足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踝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因向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借高利贷到期未还,被郭某甲叫至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不让李某乙离开房间。期间,郭某甲安排郭某乙、刘某、李某甲、董某、黄某等人看守,被告人杨某同郭某乙等人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受伤。7月15日18时许,李某乙与王某乙一同被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解救。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左臀部及左大腿部之间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护人苏继东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是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杨某只是一个参与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杨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郭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在长治市成立长治市鑫荣嘉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甲。同年4月份开始,郭某甲、郭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我市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租房后,便张贴广告,以10000元每月1000元或者1500元的利息开始专门发放高利贷,到期未还款,逾期1天10000元再增加l000元利息。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分别于2014年5、6月份向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借高利贷,但到期未还。2014年7月14日下午15时,郭某乙和“二哥”(身份不明)在晋城市瑞信大厦找到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郭某乙和“二哥”电话请示郭某甲,郭某甲安排郭某乙、刘某、李某甲、董某、黄某、“二哥”等人将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三人强行从晋城带回。刘某、李某甲、董某、黄某等人先将王某甲、王某乙带到我市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杨某伙同郭某甲、刘某、李某甲、黄某、董某等人采取威胁、暴力手段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并持东洋刀、皮带、铁甩棍等工具殴打二人头部、腰部和臀部,将王某甲、王某乙打伤。因王某甲无法还款,被告人杨某等人便将王某甲从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带至长治一水库旁,郭某乙及“二哥”也将常某某从晋城带至该水库,郭某乙等人使用荆条、皮带等对二人进行殴打。王某甲因还不了钱则被被告人杨某、“二哥”等人带至长治市鑫荣嘉盛投资公司内非法拘禁,期间遭到看管人员的殴打。7月15日凌晨2时许,王某甲趁看管人员不备从一楼厕所窗户翻窗逃跑。同日18时许,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将王某乙等人解救。经法医鉴定:王某乙体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甲右小腿损伤为轻伤一级,后腰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足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踝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因向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借高利贷到期未还,被郭某甲叫至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不让李某乙离开房间。期间,郭某甲安排郭某乙、刘某、李某甲、董某、黄某等人看守,被告人杨某同郭某乙等人对李某乙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受伤。7月15日18时许,李某乙与王某乙一同被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解救。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部、左臀部及左大腿部之间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李某甲、董某、黄某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王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下午,我和王某乙找到郭某甲,和他借了2万元钱的高利贷,实际拿到手后是16200元,其中3000元是一个月利息,800元是考察费,后一直没有还款,我知道常某某也借了郭某甲3万元高利贷,2014年7月13日中午,我和王某乙去晋城找到常某某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14号15时左右,郭某甲的手下郭某乙带着八九个人找到我们,然后叫来车带我们到了高平市某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郭某甲的住处,一进门就见到郭某甲和“老大(杨某)”,还有一名欠债人李某乙,他们让我们跪下,后郭某甲用皮带、老大用黑色臂力器、其他人用甩棍打我们,打了有半小时。接着我被杨某、二哥还有两个人将我带到长治的一个野外,后他们又把我带到长治郊区的一个公司,到了公司门口,二哥和杨某骂完我就走了。两个陌生的男子晚上在房间看着我,半夜我趁着去一楼的卫生间,从窗户逃跑了,后来让我老婆接上我就去了医院。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是2014年4月底和郭某甲借了2万元的高利贷,后我没有还钱,郭某甲经常和几个人叫我谈还钱的事情,在我家里他们还打我和我老婆来。2014年7月13日下午,他们让我去一趟某小区,我到了以后见郭某甲、还有另外几个人在那里,一个郭某甲称老大的男子用皮带打了我,还有好几个人踹我,后来他们还把我老婆带了过来,自称领导的男子踹了我老婆几脚,我就让我老婆赶紧回家筹钱,我一直呆在这。这房子是郭某甲租的,里面还住着李某甲、黄某、刘某、董某、郭某乙,他们都跟着郭某甲干。14号晚上,郭某甲、李某甲、黄某、董某带着王某甲、王某乙、常某某过来,他们也是借了钱没还,后来自称老大的人、郭某甲、李某甲、黄某、董某、刘某等人拿着皮带、刀把打王某甲和王某乙,后来他们几个人把王某甲和常某某带到了长治,两个多小时候后常某某回来了,期间他们看着我们不让离开,15号中午,郭某乙和“老大”用手和皮带打了我,后来派出所的人把门打开了,把我和王某乙带到了派出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我通过王某甲和郭某甲借了2万元高利贷,因到期还不了钱,7月13日,我和王某甲去晋城找常某某商量这件事,14日下午,郭某甲的手下郭某乙、二哥、还有一个人共三人找到我们,后来李某甲、刘某、董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也来了,他们分别开车将我们三人拉到了某小区,房间里郭某甲、老大在,还有李某乙在那里,老大让我跪下,几个人拿上甩棍、皮带打我了,后来我跪着去一个卧室,郭某乙、刘某他们四五个人进来接着打我,期间王某甲和常某某都被打了,等我出了卧室,王某甲和常某某都被带走了,只有郭某甲、刘某在,大概过了2个小时,常某某回来了,他们还让我、李某乙、常某某打了欠条,一直到15号下午,刘某和郭某乙又开始打我们三人,常某某说把车押了还他们钱,郭某甲和二哥带着他就走了。到了18时左右,公安机关人员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我和王某甲、常某某都是2014年7月14日下午5点半左右进到某小区601房间,我第二天下午6点才被解救出来,王某甲是被打了二三十分后被带到了长治,常某某也是打了二三十分被带走了,20时左右又回到601房间,15日下午3点左右被郭某甲等人带走了,李某乙是7月13日中午2点左右被带到601房间的,15日下午6点被解救了。我们都是被看着不让走,电话都被搜走了,一直有人看着我们。4、被害人常某某的笔录证实:我和王某甲是朋友,我以我的名义和郭某甲借了3万元的高利贷,后我给了王某甲,王某甲还不了钱,2014年7月14日,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在晋城我办公的地方商量还钱的事,中午1、2点的时候,郭某乙和二哥还有一个人找到我们三个,后来他们又来了几个人,中间我上了一趟厕所,回来王某甲和王某乙被他们带走了,郭某乙和二哥带着我上了一辆车,到了一个水库旁,我见王某甲在那,郭某乙和四五个人拿着甩棍和荆条打我和王某甲,打完后把我拉到了某小区,王某乙和另外一个借钱不还的人在那,郭某甲和几个人看着我们一直到第二天上午,后就有人打王某乙,另外那个借钱人也被打了几下,到了下午3点,对方有个人说让我押了车还他们钱,把我拉到晋城我办公室,他们就回了。5、同案犯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李某甲、董某、黄某、杨波证实对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3、长治市公安局的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1月3日该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抓获。4、高平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对其使用暴力和非法拘禁的老大即杨某;被害人李某乙辨认出对其使用暴力和非法拘禁的老大即杨某;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对其使用暴力和非法拘禁的老大即杨某。5、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王某甲右踝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右小腿损伤为轻伤一级,后腰背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左足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乙头部、左臀部及左大腿部之损伤为轻微伤;王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一级。6、高平市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王某乙、李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8、长治市鑫荣嘉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某甲。9、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李某甲、董某、黄某、杨波等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10、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共同犯罪中,杨某作为本案的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苏继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