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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与王建敏、仇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王建敏,仇有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中心市场*楼*楼***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敏。被告仇有珍。原告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与被告王建敏、仇有珍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平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敏、仇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建敏、仇有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90天,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还清,2013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30天,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还清,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0天,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三笔借款,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建敏、仇有珍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敏、仇有珍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借款共计33万元(其中2012年3月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为3000元;2013年4月1日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3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10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王建敏、仇有珍借款共计3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敏、仇有珍于2013年3月18日偿还过利息6000元,其他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支付部分利息,本院应予以认定。未支付的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其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利息计算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敏、仇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石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井陉分公司借款本金33万元元及利息(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为3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为2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4396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6566元。由被告王建敏、仇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