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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冲,男,24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冲在遂宁市城区先后7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2克贩卖给夏某某、唐某吸食,获款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冲在遂宁市船山区希望小学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3.5克贩卖给夏某某等人吸食,获款人民币1000元。2、2014年10月20几号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冲在遂宁市船山区大千世界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4克贩卖给夏某某吸食,获款人民币200元。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冲在遂宁市船山区东坡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4克贩卖给夏某某、唐某吸食,获款人民币200元。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东坡小区附近,向被告人杨冲赊购了300元0.6克的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冲在遂宁市船山区逍遥网吧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贩卖给夏某某吸食,获款人民币300元。6、2014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东坡小区附近,向被告人杨冲赊购了300元0.6克的甲基苯丙胺。7、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冲在遂宁市船山区水晶城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贩卖给夏某某等人吸食,获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挡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冲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冲的刑期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到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杨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