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培祥与张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祥,张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朱培祥,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九楼,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司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负责人:XX新,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朱培祥诉被告张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玉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王九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培祥诉称:朱培祥居住在天长市杨村镇龙集社区金埠村王庄队9号,农闲在天长市机电设备厂做拉丝,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张旭持有C1驾驶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14年11月15日17时45分,张旭驾驶陕F××××ד起亚”牌普通小型普通客车,沿X077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15KM+200M处,因避让行人疏于观察,导致该车与相对方向朱培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手扶拖拉机驾驶员朱培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张旭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培祥受伤后即入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55天,张旭负担了医疗费。出院诊断:1、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2、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伤;4、高血压。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2、加强营养,3、随诊。罗应峰是陕F××××ד起亚”牌普通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陕F××××ד起亚”牌普通小型普通客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朱培祥申请伤残鉴定,法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评定意见为朱培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事故造成朱培祥损失: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②营养费7050元(30元/天×55天+30元/天×180天);③护理费5582.5元(101.5元/天×55天);④误工费27416.66元[3500元/月÷30天/月×(55天+180天)];⑤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天×20年×20%);⑥交通费2000元;⑦精神抚慰金16000元;⑧鉴定费800元。计100163.66元。朱培祥请求判决:1、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朱培祥赔偿损失100163.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张旭、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张旭未答辩。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朱培祥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朱培祥的合理损失。朱培祥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过高,公司的意见:认可护理费按18元/天计算;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天数,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55天营养费;公司认为护理费每天不超过7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20天;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与朱培祥的伤残等级相符,3000元比较适宜;交通费,公司认可1000元;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朱培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朱培祥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朱培祥的自然状况,朱培祥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5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证据3、张旭驾驶证、F28939“起亚”牌普通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张旭准驾车型C1,F28939“起亚”牌普通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罗应峰,事故发生时张旭有合法的驾驶资格,F28939“起亚”牌普通小型普通客车可以合法上路行驶;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张旭在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被保险人罗应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证据5、出院证、出院记录,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朱培祥治疗、诊断伤情、出院医嘱情况。证据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朱培祥在诉讼中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6月2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评定意见为朱培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7、天长市机电设备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拉丝车间2014年8、9、10月《发放工资结算单》、天长市机电设备厂营业执照,证明朱培祥系天长市机电设备厂职工,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工资被公司停发。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朱培祥的举证材料无异议,本院聆听了朱培祥的举证证明意见,经审查认为朱培祥举证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采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朱培祥居住在天长市杨村镇龙集社区金埠村王庄队9号,农闲在天长市机电设备厂做拉丝,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2、张旭持有C1驾驶证。3、2014年11月15日17时45分,张旭驾驶陕F××××ד起亚”牌普通小型普通客车,沿X077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15KM+200M处,因避让行人疏于观察,导致该车与相对方向朱培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刮撞,造成手扶拖拉机驾驶员朱培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天公交认字[2014]第145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朱培祥受伤后即入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55天,张旭负担了医疗费。出院诊断:1、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2、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伤等。出院医嘱:1、休息六个月,2、加强营养,3、随诊。5、罗应峰是陕F××××ד起亚”牌普通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陕F××××ד起亚”牌普通小型普通客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6、诉讼中,朱培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评定意见为朱培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朱培祥损失的范围、金额;2、张旭、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应承担哪些具体的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造成朱培祥损失的确认: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比较合理,可以采纳;其主张交通费数额,亦可以采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过低,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培祥损失确认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住院期间55天);②营养费1650元(30元/天×住院期间55天);③护理费5582.5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101.5元/天×55天);④误工费20416.67元[3500元/月÷30天/月×(55天+120天)];⑤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天×20年×20%);⑥交通费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14000元(7000元/级×2);计83963.17元。2、张旭、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认定:天公交认字[2014]第145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培祥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朱培祥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义务亦应承担。朱培祥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应由承保的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培祥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的部分,予以驳回。鉴定费实际上为索赔所必须的费用,当属合理费用。诉讼费亦属合理费用。永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培祥赔偿人民币83963.17元(赔偿款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账号934004010000238937)。二、驳回原告朱培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朱培祥负担186.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965.6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汇至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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