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玉达、覃燕娥与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达,覃燕娥,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初字第61号原告张玉达。原告覃燕娥。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群贤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卫龙。委托代理人陈显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世纪东街**号。负责人汤爱萍。委托代理人曾碧佳、应文状。原告张玉达、覃燕娥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玉达、覃燕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玉达、覃燕娥负担。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