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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惠述元与于贵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述元,于贵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惠述元,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于贵海,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原告惠述元诉被告于贵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贵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述元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左右,原告因接老婆回家,驾驶粤T56D**号出租车停放在中山市沙溪镇水牛城门口,出租车上已放上���停服务牌。被告走过来问原告去不去富洲,原告回答没空,有事去不了,被告就骂原告拒载。原告说你可以向原告公司投诉,但不要骂人。被告说骂你还要打你。当时被告被人拉走了,没过多久又过来,在路边拿了竹棍过来,照着原告头部就是一棍子。原告当时就晕了,被送到医院急救。后被诊断为轻微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出租车租赁费780元,合计2880元。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赔偿费用变更为:医疗费506元、误工费2000元(250元/天×8天)、出租车租赁费960元(120元/天×8天),合计3466元。原告惠述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医疗收费票据2份;3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贵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惠述元是中山市运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2日18时许,于贵海与惠述元在中山市西区水牛城正门处因乘车载客问题发生口角,后于贵海用竹棍将惠述元头部打伤。2015年5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5)06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贵海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惠述元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到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时医嘱:1.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休息1周。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6元。惠述元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于贵海打伤惠述元,有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惠述元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于贵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惠述元存在过错,故于贵海应对惠述元受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惠述元损失中,医疗费506元有医院收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出院后要全休1周,住院1天,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8天。惠述元虽然主张其收入标准为250元/天,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按《2014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月薪确定惠述元每月工资标准,该标准为3666元/月,故其误工费应为977.6元(3666元/月÷30天×8天);关于出租车租赁费,惠述元租赁出租车要承担出租车租赁费用,惠述元因受伤不能开出租车,但每天仍要支出该项费用,惠述元不能开出租车的原因是于贵海打伤导致,故于贵海应向惠述元支付该费用。因惠述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费为120元/天,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元/天,故于贵海应向惠述元支付出租车租赁费800元(100元/天×8天)。综上,于贵海应向惠述元支付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2283.6元(506元+977.6元+800元)。于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贵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述元支付赔偿款2283.6元;二、驳回原告惠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惠述元已预交),由被告于贵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返还给惠述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