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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德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德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林,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启德,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汪军,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上诉人王德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德、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施工,承包工程名称:新疆巴州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建设项目(河北新村),建筑面积:28658.57平方米,工程合同价:2243.50万元,签订合同时先交50万元管理费,30万元保证金,其次4%的剩余管理费��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及其他条款。2011年5月7日,张家口市援疆工作前方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新疆巴州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河北新村),工程地点:塔哈其乡北部;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综合楼、幼儿园、200套住宅、200个暖圈、锅炉房、公厕、垃圾转运站、消毒池、围墙、大门、大门柱等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3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243.5万元。2011年6月7日,张家口市援疆工作前方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01号),约定甲方将新疆巴州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项目200套住宅锅炉、循环水泵的安装施工(包括材料设备的购买)承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28万元。2011���7月7日,张家口市援疆工作前方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02号),约定甲方将新疆巴州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项目200套住宅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施工(包括材料设备的购买)承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22万元。2011年7月30日,张家口市援疆工作前方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03号),约定甲方将新疆巴州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项目公建锅炉及其它的安装施工(包括材料设备的购买)承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20、8万元。2011年8月10日,张家口市援疆工作前方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04号),约定甲方将新疆巴州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项目200套住宅防盗门安装施工��包括材料设备的购买)承包给乙方,工程总价为18万元。2013年10月30日,张家口市援疆工作前方指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致同意本协议是在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签证及变更价款合计84320.28元。2011年11月28日,该工程经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另经调查,张家口市援疆工作前方指挥部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共计12次向被告福星公司累计转账23408320.28元。在此期间,福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1130000元的工程款,并替原告向胡鹏洲垫付了364267元的案件款。原告于2012年7月在和硕县地税局缴纳了计税金额为23324000元的税款1490403.6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建行转账存款记录明细、税票、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王德林与被告福星公司及第三方张家口市援疆工作前方指挥部分别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承建了新疆巴州和硕县牧民搬迁建设工程,经验收后,发包方张家口市援疆工作前方指挥部已向被告支付完毕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亦认可给付原告工程款21130000元,扣除原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后,被告理应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干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中标价22435000元+5份补充协议工程款972320、28元=23407320.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130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工程总造价(中标价22435000元)4%的管理费即897400元,被告替原告向胡鹏���垫付了364267元的案件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工程款总价款23407320.28元-已付工程款21130000元-管理费897400元-垫付的案件款364267元=1015653.28元,被告应当支付,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时间为11个月,1015653.28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06×11个月÷12个月=55860.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福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德林支付工程款1015653.28元、支付利息55860.93元,合计1071514.21元。宣判后,福星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未最终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福星公司与张家口市援疆工作前方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新疆巴州和硕县牧民搬迁工程项目后,将其发包给王德林,由王德林承担施工任务。因此,该合同名为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且王德林在本案中未提供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系非法转包,不具法律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其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443.63元,由上诉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凯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肇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