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治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陈治国。被告李永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陈治国诉被告李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交通费472元、误工费1,471元,合计人民币3,443元。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国、被告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7日7时24分许,在本市南北高架西侧洛川西上处,被告李永新驾驶的牌号为沪A4XX**车辆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6XX**车辆因变道发生碰撞事故。双方经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李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治国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花费车辆维修1,5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4XX**的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关于交通费,即为修车期间原告上下班的交通支出,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治国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李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治国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已付);三、驳回原告陈治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永新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侵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