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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鲍斯高服饰厂门口浦发银行ATM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黄某遗忘在该ATM机内的银行卡。于是被告人李某通过操作ATM机,窃取被害人黄某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人民币6000元,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达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