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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濉溪县开发区仲庄桥西“淮北市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加气站,使用皖F×××××加气卡为其驾驶的皖F×××××号出租车加气,采取短时间内反复启动加气机开关加气,导致加气机电磁阀不能及时关闭,加气机电脑不能准确计费,在该加气站共盗窃天然气70余次。2、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濉溪县开发区仲庄桥西“淮北市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加气站,使用皖F×××××加气卡为其驾驶的皖F×××××号大众捷达车加气,采取短时间内反复启动加气机开关加气,导致加气机电磁阀不能及时关闭,加气机电脑不能准确计费,在该加气站共盗窃天然气30余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亲属退赔被害单位淮北市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加气记录、视频资料、侦查实验笔录、气瓶充装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濉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杨某乙、武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