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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升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升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195号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柳州市白沙路3号之一金瑞国际8层8-10、11、12号。法定代表人莫太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升扬。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升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