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小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光,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现住武陟县。辩护人谢全海,河南省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陈颖、被告人王小光及辩护人谢全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5时,被告人王小光驾驶豫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致王小光和豫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某1、王某2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王小光的血样进行血醇含量测定,其含量为248mg/ml。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光及其辨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血液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照片、行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受害人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小光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常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