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志文诉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赵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文,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赵福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史志文。委托代理人孟令岐,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经营者孙静。被告赵福志。原告史志文与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赵福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岐,被告赵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志文诉称,原告经营装饰材料商店,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发泡剂、玻璃胶,货物总价款114882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付清货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当日,当场验收货物,事后为原告出具了总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货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8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书面辩称,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与原告史志文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授权赵福志购买材料,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赵福志辩称,欠付货款属实,同意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所有的欠款都应该由赵福志承担,但不反对原告向孙静索要货款。原告史志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据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4882元。被告赵福志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赵福志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欠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赵福志向原告购买发泡剂、玻璃胶。2014年12月29日,赵福志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认可欠付原告货款114882元,赵福志在欠款人处以“大庆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赵福志”的名义签字。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的经营者为孙静。本院认为,被告赵福志认可欠付原告史志文货款,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史志文要求被告赵福志给付货款114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欠据中未加盖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大庆市龙凤区吉顺吉门窗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志文货款114882元;二、驳回原告史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福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被告赵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